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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司对其设立中产生的合同债权有权要求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

作者:陈坤平 董文静  发布时间:2012-05-08 11:06:03


  近日,长乐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公司在设立中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案,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甘肃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)货款28万余元。

  法院审理查明,金属制品公司属一人有限公司,于2008年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发起,2011年6月注册成立。2008年3月,杨某以“广河县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”名称向甘肃省广河县发改局申请设立报备,但未被广河县工商局核准使用。自2010年始,杨某以该报备公司名义,陆续向张某提供钢材。2010年7月,经双方结算,张某出具了结欠广河县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钢材款28万余元的欠条。嗣后,张某未按时付款,原告金属制品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于今年2月将张某诉至法院。

  法院审理认为,最高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:“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,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”依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,如果相对人与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,公司成立后请求相对人承担合同责任的,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。本案中,金属制品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的“某金属铸造有限公司”名义向张某供货,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。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,金属制品公司成立后,有权请求买卖合同相对人张某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合同责任,据此法院判决张某偿还金属公司钢材货款28万余元并支付利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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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辑:张凌炜   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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